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建字第122號

原告
彪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七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承攬被告之「遠雄建設H42二樓公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又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時及系爭工程完工後分別給付工程款54萬元及162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而系爭工程亦已如期完工,兩造並於97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交接完畢,然被告迄今尚餘工程款54萬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交接手冊封面、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第635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