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建字第19號
- 原告
-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廣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山齊建設「天母西路案」,並向原告訂製通風設備,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合約),當事人並約定被告貨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照合約第 4條給付工程款或付款之票據發生不能兌現之情事時,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被告倘未依合約付款辦法或付款不完全予原告時,原告則不出具出廠證明保固書予被告,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時,應額外按年息20%支付遲延利息,兩造對系爭合約任何一條若有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情況時,均視同違約,違約者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 30%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對方,並約定兩造之負責人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兩造因系爭合約所負之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工程合約第5條第12項其他條件中之第C、F、G款、第10條、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告並於民國 97年3月19日追加發電機送風機修改及風管增設,追加部份之工程價額共為31,500元,原告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即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號碼DR0000000、面額773,965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部份款項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並遭拒絕往來為由不獲付款,被告尚有831,500元未付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40,0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工程預算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31,500元、懲罰性違約金240,000元,以上共計1,071,500元(831,500+240,000=1,071,500),及前開積欠工程款831,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