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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88號

原告
衛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黃温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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