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3 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1月17日起至113 年11月16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89年8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8,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9日起至90年8月29日止,約定依相對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8% 按月付息,嗣後該筆款經多次展延到期日,目前借款到期日為97 年6月30日,利息改按相對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48% 浮動計息,並隨相對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還清,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期,抗告人僅償還本金1,293,798元及繳至97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83,706,202元(下稱系爭擔保貸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認核無不合,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積欠相對人系爭擔保貸款未償,但抗告人已於97 年7月24日與相對人另達成展延協議,將分期還款日期延至102年5月30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 條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必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要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未遵期償還借款,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固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擔保貸款於97 年7月24日達成展延協議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書及授件約定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實。是本件系爭擔保貸款既因雙方協議展延,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至102年5月30日,則系爭擔保貸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抗告人亦未發生新的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從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容有未合,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