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1日 本院97年度司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97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