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坤典賴錦華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中地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2745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3日給付相對人部分金額,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97年5月9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368,33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人已於97年7月3日給付相對人部分金額一事,僅關係債權有無存在或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27453 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7年5月9日 │150,000元 │97年5月31日 │97年6 月1 日│TH0000000 │├──┼──────┼─────────┼──────┼──────┼─────┤│002 │97年5月9日 │15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7 月1 日│TH0000000 │├──┼──────┼─────────┼──────┼──────┼─────┤│003 │97年5月9日 │150,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8 月1 日│T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