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中地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2745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3日給付相對人部分金額,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97年5月9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368,33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人已於97年7月3日給付相對人部分金額一事,僅關係債權有無存在或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27453 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7年5月9日 │150,000元 │97年5月31日 │97年6 月1 日│TH0000000 │├──┼──────┼─────────┼──────┼──────┼─────┤│002 │97年5月9日 │15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7 月1 日│TH0000000 │├──┼──────┼─────────┼──────┼──────┼─────┤│003 │97年5月9日 │150,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8 月1 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