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劉坤典、劉又菁、賴錦華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漢宇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款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02號,到期日為97年6月5日,擔當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忠孝分行,經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委任取款背書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後者即如委任取款背書;是本票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再者,發票人在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故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準此,本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可知二者之不同。查: ㈠委任取款背書,須於本票上記載之,例如:記載「因收款」、「因領取」、「因代理」或其他相類文句,均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反之則否。卷查,系爭本票背面已記載「委任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任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款委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等字句,有本票在卷可稽。準此,顯屬記載受款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抗告人代為取款之意旨,而為前述之委任取款背書,並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雖系爭本票發票人漢宇營造有限公司在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承前開說明,受款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抗告人取款為目的,此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本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抗告人代為取款,尚無票據法第三十七條所稱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㈡次按,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與被背書人間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存有法定委任關係,委任人授與受任人相當於間接代理之權限,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此時受任人非以委任人之名義,而應以自己之名義代委任人收取票載款項,再移轉給委任人,亦即,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不僅可行使票據之付款請求權,且可以行使追索權,在不獲付款時得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向發票人等前手追索,必要時更可提起訴訟。是以,系爭本票之委任取款被背書人即抗告人當可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格聲請人。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因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業已於97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禁止受款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由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裁定准為假處分後,更於97年5月9日為假處分執行,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17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次查,抗告人雖受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但於向本票擔當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時,即遭擔當付款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以此系爭本票已受假處分為由而拒絕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證。因之,抗告人顯因假處分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亦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從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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