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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4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14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丙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9年2月3日起至129年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正群公司於96年8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正群公司於96年1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及開發遠期信用狀英鎊4萬5,4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自96年8月23日起陸續未攤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32萬7,450元、英鎊3萬8,656.14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0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及正群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未否認係其由正群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抵押權之追及性,無法拒卻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主張其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且不知聲請人與正群公司間之實際債權額。查相對人僅係由正群公司受讓抵押物,故僅為抵押義務人,並非抵押債務人,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甚明,惟仍不影響聲請人實行抵押權。至債務人正群公司所主張尚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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