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核先敘明。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於97年4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第三人乙○○於95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33萬元、823萬元及55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第三人乙○○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447萬6,064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1月5日、同年2月10日及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