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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8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8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育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3樓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於88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世湘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零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 年10月12日起至118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人於95年3月27日邀案外人世湘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立具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並委任聲請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新台幣8200萬元 (已償還本金1420萬元),詎本票於96年2月14日到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催討仍未獲償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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