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7年度審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委任狀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