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佳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聖鼎禾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聖鼎禾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貨款,致伊不堪龐大財務壓力,面臨破產之困境,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況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事證明確,非被告所能否認,必獲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