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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智字第23號

原告
PHILD CO., LTD(法伊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告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乙○○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記載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英圻,然興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2月6日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命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命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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