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智字第23號
- 原告
- PHILD CO., LTD(法伊魯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乙○○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記載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英圻,然興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2月6日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命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命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