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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輔佐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變更為吳當傑,有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茲由吳當傑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於新竹縣115縣道21公里處,遭不明貨車由後碰撞,掉入路旁未加蓋之集水溝中,經治療後雖已復原,但併發精神分裂症,於96年3月5日由居善醫院診斷為殘廢,殘廢狀況為「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上訴人核可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應發給新台幣(下同)510,000元。詎上訴人卻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92年8月24日,依8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68,400元,而僅核付被上訴人241,600元,然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5日始經醫師診斷為殘廢,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為全額之給付。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2年8月24日,經診斷為殘廢之日為96年3月5日,補償金申請日為96年3月8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修法意旨,可知本件不應適用8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為此,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扣除未給付之2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4年2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之92年8月24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予以扣除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又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性質,而非行政機關,並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方發生效力,而系爭車禍事故既發生於92年8月24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復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至96年3月5日方診斷成殘,但此僅是損害之變形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即得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於新竹縣115縣道21公里處遭不明貨車由後碰撞,掉入路旁未加蓋之集水溝。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勞工保險局以96年5月2日保給殘字第0966028616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核發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金268,400元。
(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經上訴人審核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應核發補償金51萬元。又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268,400元後,核付241,60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僅為本件給付殘廢補償金事件,是否應適用94年2 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268,4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第577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申言之,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法律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已發生之事件,已為學說不刊之論,更為實務肯認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良以法治國原則既重在法秩序安定之維護及人民信賴之保護,茍無端使法律溯及適用,對於因舊法受有不利益者縱屬有利,然相對而言對於因舊法受有利益者則未必無害,故而,除在法律之溯及適用係經具備民意基礎之立法者衡諸公益而基於多數決所為之決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外,殊無衡量個案情況而逕予溯及適用之餘地,蓋法律溯及適用之結果對於一造固屬有利,惟難免反射他造之不利益,若不審慎為之,恐動搖法秩序之安定及崩解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徒生竭澤而漁之疑慮。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5年12月27日公布,於87年1月1日施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定於88年1月1日施行,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上開法規自公布之日起算第三日即94年2月7日生效,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任何條文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同法第39條第4項復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易言之,但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94 年2月6日以前而有上開情事之受害者,均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殆無疑義。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第40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是前開法律修正後所得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事件,自屬於94年2月7日前開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始有所據。準此,前開法律修正前後所規範之事件均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則判斷前開法條構成要件事實已否發生,自應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判準。易言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發生得否申請補償,自應適用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判斷,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係基於給付補償金所衍生補償時應否扣除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部分,自應依同一標準而為判斷而免生歧異。準此以言,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時,應否依修正前之法律扣除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部分,抑或依修正後之法律給付全額補償金而不予扣除前開已受領之給付,亦應以「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有效期間為依歸,洵堪認定。稽諸上述,立法者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刪除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實寓有「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法律修正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反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法律修正前即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至其是否於法律修正後始受有損害或知有損害,甚或經鑑定為何等之損害,均非所問,非謂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法律修正前,嗣於法律修正後始知有損害,或經鑑定為何等損害,即得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此再佐以94年2月5日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項就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明定:「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亦甚明瞭。
(四)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2年8月24日,係於94年2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所發生,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復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給付補償金之爭議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殆無疑義。矧被上訴人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本諸對斯時有效之法律,而對於因此造成之損害得向上訴人申請補償有所信賴,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為若何之補償,亦本諸信賴斯時有效之法律所由生,茍無端使發生於法律修正前之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適用於修正後之法律,實難逃法律溯及適用之嫌,亦有損傷兩造對於法秩序之信賴,自無可為。
(五)被上訴人雖執以於法律修正後始經醫師診斷為殘廢,而於判定殘廢前未有損害無從申請補償等情詞置辯,惟此影響所及亦僅在消滅時效之起算及申請給付之項目,尚無足據此主張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法律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本件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對伊較有利之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云云,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前開法條適用之主體乃限制於作成行政行為之機關而言,本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2年8月24日,是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發給補償金,自應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26 8,400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僅核付經扣除勞工保險給付後之金額241,600元,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