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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丙○○
原告
弄1
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於新竹縣115縣道21公里處,遭不明貨車由後碰撞,掉入路旁未加蓋之集水溝中,經治療後雖已復原,但併發精神分裂症,於96年3月5日由居善醫院診斷成殘,殘廢狀況為「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乃於96年3月8日向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核可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7等級殘廢,發給510、000元,惟被告卻以原告之汽車事故發生在92年8月24日而依85年12月27日之舊法扣除原告領得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68、400元,僅核付241、600元;惟查原告係於96年3月5日才經醫師診斷為殘廢,而係於94年2月5日法律修改,自應適用修改後之法律,全額給付才對。爰訴請被告給付經扣除未給付之26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汽車事故係發生於94年2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之前之92年8月24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依舊法,予以扣除勞保之殘廢給付,並無不法,因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究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

(二)、查,原告之汽車事故雖發生於92年8月24日,先因右側脛開放性骨折於桃園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後,嗣又因車禍後創傷後症候群併憂鬱情、疑似器質性精神病而有精神分裂症可能性之情況而於92年12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嗣又因有妄想、幻聽等疑似精神分裂症之情況而自93年8月6日起至96年2月26日連續至居善醫院門診治療計35次之多,嗣該院始於96年3月5日開具診斷書,診斷原告係『精神分裂症』,此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病歷摘要、居善醫院診療記錄、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之『精神分裂症』係因前揭汽車事故所致,且雖經連續多年之治療至96年3月間仍無法復原而成之『殘廢』,其殘廢係至96年3月5日始經醫院認定,原告於經醫院認定係『殘廢』後始申請殘廢給付,並未曾拖延,而其經認定係『殘廢』時係於94年2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法之後,自應適用修法後之法規給付殘廢補償金;被告認汽車事故係發生於92年8月24日,而認應適用修法前之舊法,非有理由,蓋,當時原告尚無殘廢之情,如何給付殘廢補償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新法,不得扣除勞保給付部份,而將扣除部份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業經扣除未給付之26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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