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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坤典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付款日為民國9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4,700元,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464,70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並未陳述上訴聲明及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4頁),核屬相符,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且於上訴後又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5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4,70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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