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徐慧茵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444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法人或商人之組織型態,而係合夥之型態,且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兩造所簽訂之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醫師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合約書),並非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約聘合約而成立之條款。原審逕以抗告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法人或商人,並以系爭約聘合約書以印刷品印就,僅預留姓名及約聘期間等空格,即認系爭約聘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錯估醫師之訂約能力而將醫師視為一般消費者對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人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抗告人全昌堂傳統中醫院屬於以合夥型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非屬醫療法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7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6142900號函以及抗告人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可憑,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須預定契約之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不符。次查,本件相對人為醫師具有相當之經驗知識,以目前社會現況而言醫師就是否接受醫院約聘亦具有選擇能力,是相對人對於約聘合約書之內容非無爭執之餘地,再觀諸系爭約聘簽訂時相對人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此見系爭約聘合約書記載乙方地址即明,雖非本院轄區但與本院所在位置相距不遠,相對人依約應聘之工作地點則在本院轄區之台北市萬華區(即抗告人全昌堂傳統中醫院地址),故系爭約聘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審以系爭約聘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指,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