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華南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以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93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扣押相對人對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債權1,512萬元(其中12萬元為執行費)。茲因本案爭執之工程款債 權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956,328元,聲請人執該仲裁判斷聲請執行獲准,並就上述假扣押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嗣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判判意 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0號、97年度執字第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悉,聲請人假 扣押之金額為1,512萬元,而終局執行之金額僅為15,108,068元,並非就假扣押之金額全部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未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之主張自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