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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0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因相對人已經廢止(經濟部9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41050號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應非僅乙○○一人,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更正相對人目前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後,此項裁定並已於98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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