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靖天傳播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欲對相對人為終止合約授權之通知,惟相對人已停止營業,其設址處亦無人員上班,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遭批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5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423730號函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倘該公司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97年8 月間欲對相對人為終止合約授權之通知,該通知應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96條參照)。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營業址為送達,並未向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送達,前開通知自不生效力;且聲請人並未釋明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要件,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