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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佰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惟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核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不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7年10月6日收受通知後,業已逾期未遵補正,難認相對人確有同意取回情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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