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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蔡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6萬元,向鈞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4320號辦理提存完畢,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渠等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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