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欣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順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95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695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5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