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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松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鉿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66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裁定,並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寄發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00675號存證信函,定20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送達不到為由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曾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證明,自難認有遷移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向公司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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