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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人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乙紙,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單號:UB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乙紙(單號:UB00000000)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撤回執行通知函等件(上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3452號、96聲字第470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69號、96全聲字第1041號等卷宗,且查詢兩造並無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發生訴訟繫屬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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