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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容屋電腦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上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4號、97年度執全字第722號、97年度聲字第2459號等卷宗查證屬實,並經本院查詢兩造並未因本件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涉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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