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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亦闡釋甚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72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金額3,959,380元雖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10,000,000元不符,此係因相對人嗣後自售不動產而清償部分債務所致,惟二者仍係同一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27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勝訴金額僅有3,959,380元,與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10,000,000元,尚有6,040,620 元之差額,聲請人雖稱係因相對人已為部分清償所致云云,然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此範圍內即有受損害之可能,故必待聲請人於假扣押金額範圍內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聲請人僅取得3,959,380元之勝訴判決,就上開6,040,620元差額部分,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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