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長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叁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3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