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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鉍達電子薄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巷1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新臺幣1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1號、同院97年度全聲字第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383號、同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同院97年度聲字第7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84號等卷宗,並查詢兩造並未因本件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涉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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