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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己○○

       丙○○

       庚○○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貳張折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2張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假扣押卷、96年度全聲字第2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聲字第451號行使權利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872號假扣押執行卷影卷、94年度存字第15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該二人自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亦得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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