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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興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執行案卷,未見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核與上開「訴訟終結」情形有間,則相對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況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12月7日撤銷公司登記,聲請人未以清算人或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為催告,亦有未洽,核其情形,難認有合法催告,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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