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
聲請人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接管力華票券公司,嗣於96年12月19日終止接管並以債權抵繳股款轉投資經營力華票券公司,復報請主管機關准許變更公司名稱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