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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7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3,400,000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已屆期,為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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