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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相對人
歆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083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甲○○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執行(且此部分已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61號假扣押執行,並以97年6月12日臺北臺塑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相對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狀、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甲○○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依法催告相對人丙○○、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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