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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誠勁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四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函、行使權利函等件(上皆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號、同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號、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95 號、97年度聲字第1938號等卷宗查證屬實,且查詢兩造於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繫屬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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