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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2,07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本案執行程序中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4年度執字第34176號、97年度執字第69586號執行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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