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8月間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由「馬維建」變更為「甲○○」。又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1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1011336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已向本院呈報丙○○、乙○○為清算人。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嗣經多次變換擔保物,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判決勝訴,為擔保假執行,亦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嗣經多次變換擔保物,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提存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卷、97年度存字第1799號、第1882號提存卷及91年度司字第340號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