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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5月8日更名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400,000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已於民國97年8月9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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