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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五五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4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5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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