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甲○○、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6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