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依仟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15號
號3樓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與相對人丙○○調解成立,且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就相對人陳志楷即燈籠川味食府八德分店部份,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879號、97年度執全字第576號、97年度聲字第2973號卷宗,核無不合,且相對人陳志楷即燈籠川味食府八德分店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楊伯建部分,經本院調閱97年北簡調字第802號卷宗,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成立調解,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金,並聲明對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按首揭提存法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