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7、2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相對人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承翰、甲○○間假扣押事件,誠泰銀行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5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85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7號、97年度聲字第246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