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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6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給付承攬報酬卷、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63號行使權利卷、94年度存字第158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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