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應受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以其原名「翁慧君」名義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出資興建之「阿曼之星」編號A7八樓、編號A8八樓、編號B7三樓、編號B7四樓、編號C1四樓之房屋,惟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房屋價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85,000元未獲付款,為向相對人催告繳 付上開房屋價款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信函,均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身分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相對人戶籍資料確認其住所尚未變更,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