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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0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立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面額為600,000元之台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更提存物為30,000元及面額為6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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