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協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匯款支票 (付票銀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票號HA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