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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消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 │聲請人提出繳費收││ │ │據1紙 │├────────┼─────────┼────────┤│第一審證人旅費 │ 778元 │經本院調卷審查,││ │ │已由相對人墊支 │├────────┼─────────┼────────┤│第二審裁判費 │ 31,200元 │聲請人提出繳費收││ │ │據1紙 │├────────┼─────────┼────────┤│合 計 │ 52,778元 │ │└────────┴─────────┴────────┘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52,77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即39,584元,扣除相對人已墊支之部分,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806元【計算式:52,778元×3/4-778=38,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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