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及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