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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 相 對 人  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森室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97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森室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128,749元,已多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000, 000元,相對人森室公司顯無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乙○○ 部分,本案確定判決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扣得相對人乙○○任何財產,亦必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7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就相對人森室公司部分,本案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聲請人2,128,749元,已較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債權 額1,000,000元為多,足認聲請人此部分已獲本案勝訴確定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森室公司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之請求係遭本案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雖主張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扣得相對人乙○○任何財產,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即難謂必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自不得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又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相對人森室公司及乙○○等二人而不可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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