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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瑞士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瑞士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經其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撤回認許並撤銷台灣分公司登記,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號卷宗)及本院95年度司字第128號卷宗可 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之本案訴訟(91年度訴字第608號)業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假處分裁 定亦經相對人聲請鈞院撤銷之,且相對人已於95年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回認許而清算完結,而未見其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之人格既已消滅,已無請求損害之可能,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 存書、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事件所主張保全之設備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8號、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98號等以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即有受財產遭假處分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確認無損害或損害經填補前,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無另行主張損害之可能,惟按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公司經總公司 董事會決議撤回認許並撤銷分公司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然相對人公司於撤銷登記前既受有假處分損害而得向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可能,亦屬清算人應執行收取債權之清算事務之一,此部分於未經清算人確認無損害或損害已獲賠償前,難認清算已完結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稱相對人法人格以消滅,無從主張權利云云,洵有違誤。 五、又聲請人未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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